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人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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