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99年度訴字第18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向鈞院同時遞狀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因長期失業,且領有民國(下同)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顯無資力繳交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14828-2)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確實(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