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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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6月19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年8月16日」、倒數第2行「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志為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張志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為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64號被告張志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