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新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凌晨2時29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5時30分許」。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前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
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足
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