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郁琇
被   告 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海景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及黃俊宏二人,擔任被
告海景公司之會計,約定薪資為一個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當月薪資(當月自11日起算至翌月之10日)係於
翌月之20日發薪。因被告黃俊宏極少進辦公室,且因業務需
要,其他員工分散在全省各地,故要求原告下班前要將一天
之工作報告寫於簽呈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郵寄予被告黃俊
宏。原告任職後除99年7月及8月發薪正常外,其餘月份被
告均遲延發薪,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不便,屢向被告反應均
未獲改善,原告遂於99年10月29日以簽呈方式向被告主張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同意持續上班至同年11月4日,被告於
同年月5日派遣訴訟代理人石彥豐前來辦理交接。是原告10
月份上班23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16,867元。又
被告自99年5月起即至被告處任職,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才
將原告加入勞健保,但均未繳納保險費,至被告權益受損,
故請求就勞工就業保險部分雇主應提撥之百分之70數額即
5,442元(計算式:17,280元×70%×6月=5,442元),以
及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應提撥之百分之60數額即5,466元(計
算式:17,280元×70%×6月=5,466元),以及勞工退休金
6,222元(計算式:1,037×6月=6,222元),而原告既為
被告海景公司及黃俊宏共同僱用,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台灣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來公司處理
保險業務,後原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職缺可聘請原告,被告
海景公司遂請原告來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而於每月發放薪資
給原告,但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受僱於被告海景
公司及黃俊宏,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每日
寄發簽呈單予黃俊宏之電子郵件紀錄、交接證明單、薪資匯
款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加退保歷史查詢單
、簽呈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則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原告
於被告海景公司工作期間及每月薪資數額部分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
契約?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宏為
被告海景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證(參本院卷第60頁),則公司本身屬法人,不可能自行執
行事務,故以董事為其代表及執行機關,是公司之董事在其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執行業務行為,自不能認其法律效力歸諸
於董事個人,而應認屬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應
歸諸於公司。再查,觀諸前揭簽呈單,其內容均係針對公司
業務之處理而為,其發文單位亦係屬「管理部」,並應經主
管、總經理批示簽核,可認原告處理之業務內容係海景公司
之業務;而依原告到庭所稱:伊是由黃俊宏面試並僱用在海
景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當初是聘用伊來海景公司工作等語(
參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所稱:當初係請原告來協助處理
公司行政事務等語(參同上頁),均可認被告黃俊宏係基於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僱用原告,並就公司之職務對原告為指示
,而非立於個人之身分僱用原告。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惟查,依前開簽呈單及原告所呈之郵件紀錄,
可認原告確實幾乎每日將公司業務處理內容寄給被告黃俊宏
,以待批示;被告亦自承每月有發放薪資予原告等語(參同
上頁);另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之投保紀錄,亦係以被
告海景公司為投保單位,均可認原告與被告海景公司間之約
定內容,係由原告受被告海景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並
獲取薪資為對價,而符合首揭僱傭契約之要件。被告雖復抗
辯稱因原告處理公司行政事務,故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
上開保險係由原告擅自投保云云,然上開保險費之收取及滯
納金繳款事項,自前述簽呈單可見有原告呈報予被告核請批
示之字樣,被告亦未能舉出其就此因認定原告擅自保險而為
處理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是依上述,應可
認原告與被告海景公司間已成立僱傭契約,至於原告與被告
黃俊宏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次查,兩造間就原告薪資之約定,係於不請假情形下每月為
22,000元,被告海景公司就10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呈之簽呈單及郵件紀錄,於10月份(
自10月11日至11月10日)之上班日,除10月12、15日外均有
簽呈單及寄發郵件予被告之紀錄,可認有請假2日,而原告
係工作至11月4日,至該月10日則有6日已離職未上班,是
扣除上開請假及未工作日數,原告主張10月份未領薪資為
16,867元(計算式:22,000/30×23日=16,8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被告海景公司復抗辯稱原告無法證
明一日八小時均有上班云云,然兩造間就原告之出勤本即未
以打卡作為認定依據,而係由原告以每日郵寄簽呈單之方式
作為其上班之紀錄,可認為兩造之間就原告出勤之特別約定
,而原告於10月份之上班日,除前述請假日外,均每日將工
作內容寫成簽呈單郵寄予被告海景公司,已如前述,自可認
原告有依約給付勞務,而可請領薪資,被告海景公司猶執前
詞抗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海景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提撥勞工保險,故請
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雇主應提撥比例之金額5,442元等語。
惟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保險給付,此為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既係於99
年10月29日向被告遞出辭呈,並由被告於99年11月5日派人
交接完畢,自不符前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而不得依前
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難謂原告有何損害。且縱被告海景
公司未依規定提撥雇主應提撥之金額,而認有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行為,此亦應由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非
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原告上述請求,尚難
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海景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提撥全民健康保險,
故請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雇主應提撥比例之金額5,466元等
語。惟查,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
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
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
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
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
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
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其
因被告海景公司未依規定提撥而受有何損害,上開請求,應
屬無理由。
㈤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6,222元等語。惟查,原告並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且亦未辦理退休,其
請領退休金,難認於法有據。且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及第14條所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
,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
金,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同旨),是原告既尚未符
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之
退休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
1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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