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任
被   告  沈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號為CH五七四三六三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民國92年4月1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被告於88年5月與原告之子陳昱任結婚,其本係原告之
兒媳,兩造原係婆媳關係,後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兩造間
本無債務上之糾葛,自無給付或清償票款債務之理,原告自
無須負票據責任,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
告並無向被告借錢,陳昱任與被告離婚後尚有聯絡,但陳昱
任離婚後從未向被告借錢,而之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
務皆是被告在管理,對於系爭本票為何會到被告手中,原告
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陳昱任係被告之前夫,陳昱任曾向被
告借款多次均未還款,後來原告於92年3月時,原告於電話
中向被告表示,說陳昱任急需要錢,希望被告盡量幫忙,原
告並稱願意為陳昱任作保,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立後,由陳昱
任交付與被告,被告因此交付14萬元現金與陳昱任等語答辯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由被
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但不知道為何會在被告手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3月時,在電話中為其子陳
昱任作保借錢,伊把錢交給陳昱任,陳昱任再將本票交給伊
,伊因而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參照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伊與原告有於陳昱任不履行債務時,由原告
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查該交易明細登載92年3月31日、92年4月11日各
有1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然提款之原因多端,贈與、
消費、借貸等均有可能,實難遽認陳昱任有向被告借款,而
由原告保證之事實。況且,縱使陳昱任曾向被告借款14萬元
,亦不能推論原告就此筆14萬元之債務有保證之承諾,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綜上,原告主張其從未與被告達成保
證陳昱任債務之合意,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即不能令原告
負擔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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