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金淑惠
陳田 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七九,及其上同段一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號八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陳田能 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淑惠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即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迄96年11月間,仍積欠本金42萬
餘元未為清償。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9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46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萬分之79,及其上同段170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號8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96年11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過戶於被告陳田能名下,
而使其財產減少,並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是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田能應將系爭房地首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除據其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由本院依
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過戶資料查閱無誤,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述,自均堪信為真。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
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係民法首列條文
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移轉登記行為時,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金淑惠於96年間,除因股利分
配而得有119元外,即無任何收入,名下其餘汽車、投資等
財產,合計亦不過相當於5,000元等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
金淑惠於系爭房地96年11月過戶當時,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本金42萬餘元,有如上述,是被告金淑惠之財產,於扣除系
爭房地之價值後,顯然無法清償原告前揭債權甚明,揆諸本
段說明,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各該信託、過戶行
為,並求為判命被告陳田能將系爭房地之首列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即為有據,無由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求
命被告陳田能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