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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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智賢
被   告  林美娟
       陳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娟於民國85年10月間,邀同被告陳
輝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88年10
月4日,利率依年息12.75%固定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
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
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林美娟自8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
金302,792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林美
娟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陳輝虎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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