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9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
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393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富
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遠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
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
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2
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原告本金98393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26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聲請債務協商的時候,我都交給台新銀
行。我在九十四年就有聲請,原告當時有來,那時他們說我
沒有欠他錢,原告之契約是否被告簽名因太久了,聲請鑑定
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2、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聲請債務協商的時候,我都交給台新
銀行。我在九十四年就有聲請,原告當時有來,那時他們說
我沒有欠他錢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有告知被告未欠錢之情事
,並陳稱:被告因未如期繳回協議書,台新銀行之協商並未
成立等情。且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
被告申請協商資料,經該公司函檢覆被告之申請之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資料8頁,該公司並函稱查無收受原告
公司提交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有該公司
之回函在可參。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契約是否被告簽名因太久了,聲請鑑
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否定簽名為真正,僅一再陳稱這個
簽名可不可以鑑定一下,已經很久了,且願意與原告以分120
期零利率和解(參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
。再查被告對於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審理時當庭提示原告
所提出其另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契約書、發現卡
申請書原本等,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查原告本件之93年5
月19日之富邦發現卡申請書之被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之99
年10月13日之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之簽名完全相符,
亦與94年11月30日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92年3月21日之富
邦信用卡申申請書上簽名,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檢送之被告申請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資料8頁
被告簽名之筆劃之運筆型態相符,勘信原告所提本件富邦發
現卡申請書之契約書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