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魏秋榮
魏文斌
魏圳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新華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華峰塗料有限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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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魏圳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就原告魏文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就原告魏秋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於民國72年7月12日以收件年期民國72年字號:霧字第014775
號所設定權利人新華峰塗料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
幣5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緣被告公司就原告魏圳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就原告魏文斌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就原告魏秋榮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前於民國72年7月12
日以收件年期民國72年字號:霧字第014775號設定:權利人
新華峰塗料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
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魏秋榮對被告
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惟被告公司業於80年2月l日解散並行
清算,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亦告消滅而不存
在,被告公司本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但因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並未辦理,致使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生不確定且有受損害之虞,因有請求鈞院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
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如被告不
能立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者,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
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因遲未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⑵、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
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查被告公司原名「新華峰塗料有限公司」,
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75年5月間,變更公
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0年1月間決議解散
並為解散登記,且選任林永樂為清算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之該公司歷年登記申請資料可稽,應
以林永樂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原告魏秋榮前於72年7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1958地號○○
○區○○段○○○○○○號土地,以收件年期民國72年
字號:霧字第014775號,為被告公司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500,000元正、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供為擔
保原告魏秋榮與訴外人 魏永星 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
務之用,嗣其中之臺中市○○區○○○段○○○○○號
、1958地號土地,另經移轉登記為原告魏圳義、魏
文斌二人所有,又被告公司於80年1月間經決議解
散,並於80年2月1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被告公司
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之證明,加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僅得為了結現務
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理應不會再與
原告魏秋榮及訴外人魏永星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
節,信屬實在。
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即原告魏秋榮)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即被告公司)終止抵押契約,本件原告
魏秋榮業已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客觀上
應認其已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抵押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魏秋榮與被告公司間之抵押
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本於抵押契約之終止及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就原告魏圳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就原告魏文斌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就原告魏秋榮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72年7月12日
以收件年期民國72年字號:霧字第014775號所設定:權利人
新華峰塗料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500,00元
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50元(內含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