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洪茂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債務,嗣第一商銀於91年12月20日
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後
,金聯公司復於98年9月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
逾期而無法送達,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分局以100年6月
1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8794號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其戶籍
地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