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榮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0001477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0年5月17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640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榮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吳榮科(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巷○號4樓住處,製造噪音、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邁且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服
安眠樂方能入睡,深夜根本不可能做出製造噪音或喧嘩;又
異議人之妻於4月5日晚間到診所就診確認為肺炎,而轉診至
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並提出住院醫療收據為證,故證人
袁國浩 指述及原裁處書認定之4月6日凌晨之製造噪音者,實
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及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書認異議人製造噪音、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袁
國浩、 張妙娥 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袁國浩
、張妙娥於警詢時,雖證述於原處分書所認定製造噪音之時
間確為異議人之住處所為,然證人張妙娥於警詢時明確指稱
:其有聽到異議人該戶吵鬧、情緒失控、大聲講話聲音,其
能確定發出噪音者,是異議人的兒子 吳明憲 疑似情緒異常,
經常深夜大聲率門、上樓梯很大的腳步聲,4月6日凌晨3時
許,是異議人的女兒 吳素瑜 、 吳素貞 情緒失控,大聲講話等
語。復參酌異議人於警詢否認有製造噪音之情事及提出其妻
4月5日起因病就診而住院之醫療收據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製
造噪音、深夜喧嘩者,實為異議人之兒女吳明憲、吳素瑜、
吳素貞等人,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就證人張妙娥之證
詞,另行對異議人之兒女吳明憲、吳素瑜、吳素貞再為調查
,逕以認定係異議人所為,而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規定,裁處3,000元之罰鍰,容有未洽。此外,本院依原
處分機關檢具之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
分書所載之事實,原處分書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
議人聲明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
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