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
票字第5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民國99年8月間某日,遭訴外人丁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訴外人丙○○處,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丁○○因涉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是系爭本票係丁○○在伊未積欠任何債務之情況下,以不
法方式惡意取得,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拒絕對
丁○○給付票款。而被告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始
經丁○○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41條第1項規定,此項到期日後之票據轉讓,僅生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得以前開得對抗丁○○之事由對抗被告
而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持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已損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狀抗辯以:
伊係因於99年10月4日借款予丁○○,丁○○於99年10月4日
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丁○○惡
意取得云云,毫不知情,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則伊已經由丁○○之轉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係為規避履行債務,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附
卷可憑,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丁○○,丁○○在系
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之99年10月4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予
被告,再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月28日,而被告
自承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係在99年10月4日,是丁○○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既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之後,
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該項轉讓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則原告自得以對抗丁○○之事由對抗被告。查:
⑴原告主張:伊係遭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
對此並未否認。且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略以:99年
8月28日約15時20分許,甲○○一個人跑到我家,當時我
在睡覺,見甲○○手上拿著鐵棍,跟我說有人要打他,我
看見甲○○衣衫不整,...我就走出門外,看見2名年輕人
在外面,..約過40分鐘一位叫 文華 及一位叫 志明 的男子過
來辦公處,志明就一直罵甲○○,..說來到里長這,你要
處理我再幫忙你講。甲○○就跟 刀仔洲 說,好阿,你幫我
處理看能不能少一點....,後來志明就拿簽單出來,說中
獎單子共1,728,000元。刀仔洲和我就問甲○○多少錢要
跟對方處理,甲○○說我身上只有20萬元,志明就罵說,
妳是裝肖尾喔,你身家財產多少,我都調查清楚了,你想
隨便20萬就打發我,我不肯,你1,728,000元一毛都不少
,後來志明就叫年輕人拿出本票出來,那時氣氛就很僵,
...後來100萬元簽本票,於99年9月28日付款,...。簽本
票時有文華、志明、刀仔洲還有一些年輕人在場,...在
談判的時候志明說的話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卷,丙○○之警詢筆錄),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之記載:「丁○○、
戊○○、威廉安.伊斯坦大、己○○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名共5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威
廉安.伊斯坦大、己○○及年籍不詳男子1名,於99年8月
28日下午3時15分許,至甲○○上揭住處前,共同持棍棒
強押甲○○上車;惟遭甲○○奮力抵抗,造成甲○○褲子
破裂,甲○○隨即逃至里長丙○○家中躲避,始得脫困。
丁○○隨即現身與甲○○協調,甲○○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並簽下100萬的本票(即系爭本票)。事後,丁○○發
給戊○○、威廉安.伊斯坦大、己○○各1萬元,作為酬謝
。」,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足見原告確係受丁○○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上述主張,尚可採信。惟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始能
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雖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在脅迫終止後1年內,
撤銷該被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有效,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脅迫所
簽發,故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伊未積欠丁○○任何債務,伊自得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否認。查丁○○以原告積欠訴外
人賭債為由強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如上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
經丁○○轉讓系爭本票,依上揭說明,原告得執上述對抗
丁○○之事由對抗被告,其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應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伊對於系爭本票係丁○○惡意取得等
情,毫不知情云云,惟按票據期限後之背書,僅發生票據
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之讓
與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票據債務人
有可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皆可以之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所定之善意受讓,於此情形並無適用,是被告縱係善意取
得系爭本票,因其係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則應承繼
前手權利瑕疵之事實,並不因而受影響,故其所辯上情,
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丁○○任何債務,其係在丁○○脅
迫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予丁○○。又被告係在系爭本票到期
日屆至後,經丁○○轉讓而受讓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上述可對抗丁○○之事
由對抗被告,故其亦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甲○○99年9月28日100萬元CH48057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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