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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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王蔡燦蓮
原 告 王彥翔
原 告 王寶沂
原 告 王寶杉
原 告 王寶杰
原 告 王瑞毅
原 告 王淑玲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周以青
人
前列七人共同
被 告 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兄弟姐妹,其被繼承人 王茂卿 (原告
之父,於89年5月10日死亡)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2,625元及利息、違
約金,嗣後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而收取繼承人之一即原
告王淑玲於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共218,861元之存款
。因原告等自始均未知悉上開債務存在,殆至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收取命令時始知繼承債務之事實;又被繼承人王茂卿
死亡後,原告等均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故如由原告等繼續
履行上開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從而原告等應得依修正後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51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逾
越原告等繼承訴外人王茂卿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王淑玲218,861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茂卿與原告等戶籍地址相同,自與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未同居共財」之要件
不符,自難主張回溯適用現行限定責任之繼承法制規定。本
件繼承開始時間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關
於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74條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規定,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之
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茂卿之債務。況查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即與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茂卿生前積欠信用卡債務62,625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一節,經被告受讓取得債權及本院87年
促字第52058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王淑玲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98年司執字第104512號受理在案,並且扣押原告王淑玲之存
款218,816元等情,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關鍵厥為原告等得否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修正後採取限定責任之繼承
法制?經查: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
「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
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
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
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原告等主張其非被繼承人王茂卿信用卡債務之保證人,雖與
王茂卿戶籍地址相同,但彼此並無同居共財之情況,以致無
法知悉本件信用卡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件信用卡
債務自發生後至王茂卿死亡時,原告等均已成年,依原告等
之經驗歷練,應得合理查證王茂卿之財務狀況,原告等諉稱
不知,要與常情不符。尤以原告等與被繼承人王茂卿之戶籍
地址相同,上述戶籍地亦為信用卡帳單及支付命令之送達地
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促字第52058號支付命令確
定卷宗核閱無訛。再依支付命令卷內被繼承人王茂卿申請信
用卡資料顯示,附卡人欄之申請人姓名為 王寶林 ,經核對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王彥翔相同,顯見原告
王彥翔既為附卡使用人,附卡帳單亦與王茂卿帳單寄送地址
相同,應可推知原告王彥翔確已知悉被繼承人王茂卿與訴外
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當時王彥翔為三十三歲,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衡諸正附卡使用人於信用卡使用具有緊密關
聯性,益證原告等諉稱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即89年5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王
茂卿上述信用卡借款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連帶
負責。
3、綜上所述,原告等對王茂卿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王茂卿
所負債務,未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不侔。原告等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等之債權,逾越原告等繼承訴外人王茂卿所得遺產範圍部
分不存在;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王淑玲218,861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