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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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卿安
王怡仁
被 告 郭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1,070元,及其中95,867元,自民國9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8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截至99年11月15日前,尚
積欠152,770元(含本金95,867元、循環利息56,903元)未
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所為之答辯如下:其
有誠意償還債務,惟目前失業,尚未找到工作,又疾病纏身
,並有子女須扶養,因而無力清償,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
其經濟狀況至絕境,其已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生活困苦,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欲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查,生活困苦並不足執為拒絕清償
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尚無更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則其既尚未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此為由限制債權
人即原告不得開始或繼續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之前揭抗辯
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予敘明。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