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楊家儀
被   告  陳仕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19日以寄
存方式送達原告,經過10日即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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