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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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賜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賜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下午5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5時3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葉賜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賜欣自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公園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與廣義路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檢測葉賜欣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賜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01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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