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ANGINPIYAWAT(泰國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偵緝字第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WIANGINPIYAWAT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WIANGINPIYAWAT(中文姓名: 匹亞瓦 ,下稱匹亞瓦)與CHAEJAIWINAI(中文姓名: 維奈 ,下稱維奈)係室友。匹亞瓦於民國109年7月6日15時許,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附近之宿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維奈所目睹,維奈要求匹亞瓦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匹亞瓦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維奈施用,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購毒成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匹亞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維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勞動部110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89818號函影本。
㈣、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癮甚難戒除,竟仍幫助證人維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件在卷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勞動部因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核發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10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8981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於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至今,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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