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曾國峻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紅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與雲科五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而將車輛停駛於車道中,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將曾國峻喚醒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曾國峻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幸未肇事,然仍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已屢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