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志超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2日)
0時4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9年4月22日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央路口處,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罪質同一,且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4月22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04號、99年度交簡字第87
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5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10月確定,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離婚,獨居,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3,600元,罹有口腔癌第三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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