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國銘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劉佳華 在學證明書、 吳春女吳季璘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家庭清寒證明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沒有錢,從事餐飲業,但因肺炎疫情爆發後工作不穩定,還需要撫養目前念碩士的兒子,前妻的母親吳春女及弟弟吳季璘目前癌症也需要伊撫養,目前家庭經濟困難,原判決量刑過重,易科罰金無法負擔,請撤銷改判輕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依該條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導致被害人 劉鶯錦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肋骨多處骨折併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骨折、慢性腎衰竭併洗腎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已達俗稱「植物人」之情況,係最嚴重之重傷結果,並已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且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所量處刑度均在法定刑之刑度內,該裁量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雖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且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心彌補過咎之誠意,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未彌補所生損害,若率予被告緩刑,對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顯非公平,故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本件不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雖以經濟困難、仍需撫養他人等為由,求為輕判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子係00年出生現年已成年,吳春女、吳季璘則均非被告負法定應扶養義務之人,難認被告上訴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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