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TTASONUDAENG男民國00【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SATTASONUDAE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SATTASONUDAENG(中文姓名: 勇田 ,下稱勇田)於民國11
0年4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泰衍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北路185巷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勇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勇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現場照片1幀。
㈤、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入境本國已逾3年,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附卷可參,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本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