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附命緩起訴,並於106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已於108年5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並已履行完成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觀護人室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3日、108年9月10日簽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月16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80000686號函暨出席統計表、檢驗報告、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為適當之處分。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106年毒偵字第1940號附命緩起訴完
成戒癮治療,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裁判要旨參照。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塑膠吸管內含之毒品殘渣「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卷第19、20、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卷第43、45至53、57、59、61、63、89頁)。又有塑膠吸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又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善加珍惜,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足見戒斷毒品之意志力不堅,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員警以台塑生技公司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卷第59、63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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