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江怡欣 律師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前開勝訴判決部分,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准假執行。惟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9日結婚,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7年12月間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有被告二人於車上發生性行為或進出汽車旅館之記錄。列述如下(時間之記載係據行車紀錄器):107年6月9日不明時間,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107年6月12日甲○○假借至北部出差名義,於晚間先撥打電話予乙○○,並於19時17分20秒至員林火車站接到乙○○,嗣於翌日凌晨0時8分53秒驅車到達春之戀汽車旅館共宿,至107年6月13日10時0分50秒起退房離開。107年8月26日,被告乙○○先騎乘機車與被告甲○○會合,即換搭甲○○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棕櫚汽車旅館(9時7分2秒到達)共宿一室,約一小時餘後(10時35分40秒)兩人離開汽車旅館。107年12月4日,甲○○藉汽車保養的機會,先將乙○○接上車後(14時9分47秒)驅車前往海德堡汽車旅館開房,期間甲○○再將車駛至修配廠後離開(14時45分58秒),嗣約於17時41分始至修配廠取車。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復不起訴(乃因刑法通姦罪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無效)。惟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社交往來程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甲○○:無意見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乙○○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列交往時間、經過沒有意見,惟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二人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依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行車紀錄截圖,無足判定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說明。縱使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衡酌被告乙○○之資力,予以酌減。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精神上之損失,更甚者,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乙○○原係從事藥材包裝工作而認識被告甲○○,二人並無超越一般友情之情誼,依社會通念,實際上並無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亦無提出有何損害,兩造亦非社會上有名望之人,難認被告間之友誼造成原告名譽之影響。又被告經濟能力相當薄弱,收入不穩定,若將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加諸於被告乙○○身上,恐使被告乙○○生活陷於困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如上列之時間,被告二人涉犯刑法通姦罪嫌部分,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案件通知發回續查。嗣因刑法通姦罪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檢察官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續字第1號)確定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亦調取相關刑案資料核係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如上列之時間,被告間有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感到痛苦,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被告二人各抗辯如上。本院按諸婚姻係以夫妻營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此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其中情節重大者,行為人尚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參酌原告提出在卷,且被告未予爭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譯文等,內容即明揭被告二人出入汽車旅館及於車上充溢情慾言行諸如「(女)你那天給我吸很大下,會痛欸,(男)哪裡會痛,(女)乳頭」「(女)欸你車震喔,唉唷,脫褲放地上」及人聲喘息、呻吟等狀,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屬情節重大。故被告抗辯如上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情節非重大云云未足採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合法、有理。又衡諸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查調卷附兩造最近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併據兩造自承且彼此未加爭執之陳述略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中藥行,二人結婚20年,育有二個小孩,原告名下有房、地、汽車等,價值183萬餘元;被告甲○○高職畢業經營中藥行,資本額10萬元(獨資,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約一個月25,000元左右,名下有四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現值總額67萬餘元,並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如上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合法有據,本院亦併依職權就被告甲○○部分為審酌,爰予各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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