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修桓 相對人 賴鐘秋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賴江河 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2年9月17日起至142年9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07年5月11日,雙方約定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37年5月10日,新增第三人 賴聖全 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以及擴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事項,並完成登記在案。緣①第三人賴聖全邀同第三人賴江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3,100,000元,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詎料第三人賴聖全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利息,依其等約定,所欠債務全部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098,7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②第三人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邀同第三人賴聖全、 陳奕采 為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元,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詎料第三人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0月30日,依其等約定,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前開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簽收單、保證責任宣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司執字第76817號債權憑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之電腦帳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8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江河、賴聖全、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惟迄今僅第三人賴江河於同年4月6日具狀稱,聲請人就3,100,000之借款部分,並未檢附借款之電腦帳資料,伊對該筆借款是否確實貸放及還款情形一無所知,懇請鈞院查明。另伊擔保第三人賴聖全之借款僅剩100餘萬元,原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已足擔保,剩餘的欠款、前述3,100,000元之借款,及抵押權擔保金額從最高限額6,000,000元提升至8,000,000元一事,全然不知,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伊慣用之印章,現聲請人僅憑卷內所載文件即要求伊就第三人賴聖全之債務應連帶給付3,099,847元及利息,顯未符常理。再者本案提供擔保之房地,伊已多次向聲請人及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資料,以釐清借款及擔保物設定情形,聲請人均未正面回應且未提供資料,迫使伊循金融評議之管道自行救濟,為此懇請鈞院就本案房地擔保之債權各筆之貸放日期、利率、及還款情形均要求聲請人有明確之說明,且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未經伊同意而變更為8,000,000元一事,亦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且僅須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第三人賴江河前開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及擔保債權數額之爭執,係屬實體事項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古坑鄉新園6173038.921分之1重測前:棋盤厝段166地號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0146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雲林縣○○鄉○○00○0號農舍、加強磚造、1層一層256.43電梯樓梯間6.45262.881分之1重測前:棋盤厝段194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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