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撞及對向車輛(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情節不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謝景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峰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對面之某按摩店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慎撞及對向 蘇敏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致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謝景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敏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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