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舜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黃舜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居彰化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甫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路口處,徒手竊取 張耿郎 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張耿郎發現腳踏自行車不見蹤影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舜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耿郎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與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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