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起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起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賴起秀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由 黃宏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賴起秀受有左腳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賴啟秀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起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㈨、現場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2年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而與車擦撞,造成車禍事故;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