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瀗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拾貳點玖捌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於108年1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既係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6.9666公克、
5.8210公克、0.1926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件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據,均核屬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3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1、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數量:共計13.0139公克,驗餘數量:共計12.980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3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400464號)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如前述)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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