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對戰盤勢表壹份、賭資計算資料貳份,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自民國98年2月底某日起至98年3月初某日止,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反覆、延續共同經營「天下運動網」、「蘋果運動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美國職業運動隊伍等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準,提供自訂比賽輸贏之理賠比率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由甲○○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賭客取得密碼帳號後直接登入該網站下注與之對賭,每注賭資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及「小龍」所有。甲○○每週結帳1次,簽賭金由賭客以現金方式交付甲○○轉交「小龍」,另賭客每投注1萬元賭金,甲○○即從中抽取150元之佣金以營利,而共同聚集會員即賭客在「天下運動網」、「蘋果運動網」網站上賭博財物。
(二)甲○○因賭客 曾智健 於98年7月間結算,應繳付其計6萬8,000元賭資,曾智健母親對其表示願代曾智健償付,會將相關款項交予曾智健胞兄 曾智盟 處理,曾智盟卻遲未支付,甲○○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月3日凌晨0時
32分許,在新竹市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曾智盟,接續傳送「你以為警察是善良保母保護你到永久是嗎?要這樣大家都別講!這是你選的!你有沒有認識兄弟啦!」、「欠錢就還錢~沒辦法就是家人處理!竹光路車很多要小心!」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智盟,致曾智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曾智盟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為 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
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的電腦主機1臺、對戰盤勢表1份、賭資計算資料2份、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智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曾智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曾仲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對戰盤勢表1份、賭資計算資料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證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照片18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棒球等球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被告甲○○雖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然同時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而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
(二)論罪:
1、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併此敘明。
3、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小龍」自98年2月底某日起至98年3月初某日止,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因其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接續犯:被告甲○○先後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6、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7、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與共犯「小龍」為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博網站,造成賭博氾濫,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營賭博網站之時日不到1月、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又因告訴人之弟積欠被告賭債,被告即傳送簡訊恫嚇無辜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非輕,應予責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對戰盤勢表1份、賭資計算資料2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