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將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以供擔保該筆借貸(融資)債務,爾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投資人與授信機構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應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緣被告於95年5月3日與原告所屬新社證券經紀商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開戶契約,其契約內容包括:(壹)開立信用證券交易戶申請書、(貳)同意書、(叁)聲明書、(肆)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伍)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陸)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並於96年1月24日申請將融資融券額度提高為七級額度(3,000萬元)。嗣後被告陸續融資買進蒙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蒙恬股票,股票代碼5211)313張,其中蒙恬股票282張因融資維持率低於120%,故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至第9條規定,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將被告蒙恬股票於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帳戶(元大證券公司)予以處分,其中包含被告因擔保此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股票在內,扣除交易手續費及應扣稅款後,原告尚代墊新臺幣(下同)2,434,217元。嗣後自被告活儲帳戶抵銷214,820元,仍不足2,219,397元,經屢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即借貸債務2,219,397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處分股票前通知伊,惟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為第一件股票之處分前,曾於97年1月7日、97年10月27日郵寄被告催繳單、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通知(資料),至97年11月5日之存證信函所載「依約處分相關證券」部分,原告於處分前亦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30日連續寄送通知予被告。且原告係依兩造契約內所載通訊地址寄發通知,而被告不曾親自向原告下單買受股票,所有交易均委由代理人 朱志明 處理,故原告亦於97年10月間陸續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代理人朱志明應補足維持率,是被告否認受有事先通知云云,應不可採信。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申請開立一般戶及信用戶,並與原告定有委託買賣證券及融資融券契約,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8項、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證券商依法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始得準用第39條第1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查被告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時,原告要被告準備身分證正本、印章,並親自簽署於「開戶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以同意代理人朱志明代理在原告公司買賣股票。數日後,原告雖辦妥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告公司員工 王曉莉 營業員與其主管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鄰188-1號之修車廠,審核被告相關資訊。再經數日後,被告即可在原告所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即可進行信用交易。足見原告如要對被告合法送達文書,應限於以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鄰188-1號之工作地」為被告之收件地址。且被告否認有於97年1月9日有收到原告就維持率不足之通知,觀其原告所提原證據五之通知證據僅係處分單據與帳款傳票,並無法證明係寄送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處所,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被告第一次接獲原告之通知時間係97年11月5日,乃原告於處分股票後,以竹北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地」,以為處分後對被告之通知。反觀,原告於處分股票前,縱然不願意以電話告知被告維持率不足,亦應以文書方式送達被告住處,惟原告未依前述約定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法通知、催告被告補足擔保品維持率,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未通知被告本人,僅通知訴外人朱志明催繳,是通知效力亦不及於被告。
二、又原告於開戶程序中曾要求被告提出不動產土地(新竹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作為原告核准作為95年5月3日信用戶融資「信用交易審查意見表」之擔保依據,其表內財力證明欄記載前開不動產評估總額為3,564,000元,且被告復於97年10月11日委託授權人朱志明向原告提出擔保被告帳號股票維持率之申請書,並請求依主管機關方式進行保障投資人之股票權益。是原告欲將被告帳號股票予以處分時應通知被告,縱令被告之帳號內股票之維持率不足,原告於被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而核准時即知被告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是未有貸款負擔而具擔保能力,況被告亦已授權委託代理人朱志明於97年10月25日主動要求提供擔保之請求,惟原告置之不理,除未通知被告維持率一事外,亦未盡回覆被告申請書之責,擅自將受託買進持有之被告股票予以處分,顯與法令及主管機關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相違背,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滋生融資債務情事,原告實違反公序良俗。
三、再者,原告未回覆被告主動申請增加擔保品比例之申請,擅自處分持有之被告股票,顯與法令違背,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是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前述擔保方式於帳戶內共有蒙恬公司融資股票313張及現股擔保股票16張、敦陽科公司現股擔保股票29張、遠東銀公司現股擔保股票15張等。至今受損害計算如下:
(一)97年間蒙恬公司除權為19股/仟股、除息為1,730元/仟股;97年間敦陽科公司除息為1,690元/仟股。
(二)被告所有之蒙恬公司股票為329張【313張+16張】,乘以
1.019(除權值),合計有335.251張,其股票價值為:11,177,268.3元【335.251張×33,340元/張(至98年10月27日採MA20均價)=11,177,268.3】(含除權部份總值),加上569,170元【329張×l,730元/仟股(除息部分)=569,170】,合計為11,733,028.3元(蒙恬公司股票總值)。敦陽科公司股票為29張,以每張19,040元計(至98年10月27日採MA20均價),共計552,160元(敦陽科公司股票總值),加上49,010元【29張×1,690元/仟股(除息)=49,010】,合計為601,170元。遠東銀股票為15張,以每仟股10,870計,共163,050元(至98年10月27日採MA20均價),亦即被告被處分股票留存至今時,依上開計算方式總額為12,497,248.3元。
(三)原告將被告委託之股票擅自予以處分,僅得6,358,749元,兩者相較,被告受有原告不履行契約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失6,138,499.3元【計算式:12,497,248.3元-6,358,749元=6,138,499.3元】。
(四)綜上,被告帳號雖因向原告之融資而有債務2,219,397元未清償,惟原告於本案因不履行契約造成被告損害6,138,
499.3元,為此,被告主張抵銷,至不足之款項3,919,102.3元,被告將另提訴訟。另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5月3日在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一般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均為:00000000000)及交割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簽立開戶信用證券交易戶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於同日簽訂授權書,以訴外人朱志明為受任人,代理被告為委託買賣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及一切必要之行為,所有因買賣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辦理交割及其他與原告公司往來有關一切必要行為。
二、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將融資融券額度提高為七級額度,並簽立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
三、被告之受託人即訴外人朱志明於原告公司之分公司即渣打銀行新社證券經紀商融資買進訴外人蒙恬公司股票313張,其中282張因97年1月9日發生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即維持率低於120%)之情形,嗣後遭原告公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處分其擔保品,扣除手續費、代扣稅款,並與被告活存帳戶存款抵銷後,尚不足2,219,397元。
肆、本件經協議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前,是否有通知被告股票維持率不足應補欠款事項?如原告未通知被告股票維持率不足應補欠款,而逕行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款2,219,39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信用戶,因融資購入股票後,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未能補足,而遭原告辦理融資現金償還、處分其擔保品,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尚不足2,219,3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徵信資料、存摺影本、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信用交易客戶損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擔保維持率不足情事,且積欠原告2,219,397元之借款債務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維持率不足時未即時通知被告,直至97年11月5日被告始接獲通知。原告先前僅對訴外人朱志明通知、催告被告補足擔保品維持率一情,所寄送通知之住址亦非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鄰188-1號之工作地」,是原告對訴外人朱志明之通知效力不及於被告。又被告曾授權代理人朱志明於97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以提供其他財產之方式提高擔保,惟原告均未回覆被告,逕行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是本件兩造協議同意之爭點為:原告於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前,是否有通知被告股票維持率不足應補欠款事項?如原告未通知被告股票維持率不足應補欠款,而逕行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款2,219,39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於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前,是否有通知被告股票維持率不足應補欠款事項?如原告未通知被告股票維持率不足應補欠款,而逕行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一)按「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一.二五倍以上,且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證券商於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24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二、未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償還債務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定有融資融券契約,業如前述,而其第1條開宗明義即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則原告與被告有關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相關責任自受契約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之拘束。且原告與被告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擔保品之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有該融資融券契約附卷可稽。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融資買進之蒙恬股票,其中282張股票於
97年1月7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經原告當日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1月9日追加被告所有之敦陽科、遠東銀股票為擔保品以補足維持率達120%,嗣後被告融資買進之蒙恬股票又於97年10月間陸續發生維持率不足之情形,原告先以電話方式分別於97年10月22日、23日、24日通知被告代理人朱志明應補足維持率,並給予寬限時間,再於97年10月27日寄發書面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就須於2個營業日內即同年月29日前補足維持率;另於97年10月28日、29日分次寄發書面通知予被告,通知其須於2個營業日內即同年月30日、31日前補足維持率,否則處分其擔保品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張、限時掛號之通知函影本5張、電話催繳通知光碟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當庭履勘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7頁),堪予認定。是依首開條文意旨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融資融券股票維持率不足之情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30日、31日、11月4日分別交易處分擔保品即被告融資融券股票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信用交易處分表、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當日付出保證品明細表、信用交易現款償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49頁),應予認定。準此,原告僅須在97年10月30日、31日、11月4日處分當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而被告於當日未補足,原告自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9條第1項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相關規定,將被告融資購入之股票暨擔保品逕行交易處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1月處分擔保品前未依法通知被告補足維持率,又原告97年10月間所寄送通知函之地址非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及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鄰188-1號之工作地2址,且原告對訴外人朱志明之通知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申請開戶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號,並非被告所稱上開2址,此有開戶資料及契約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之通知函未寄送至上開2址抗辯原告未為通知,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委任訴外人朱志明為受任人,代理被告為委託買賣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及一切必要之行為,所有因買賣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辦理交割及其他與原告公司往來有關一切必要行為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予認定,是認被告既已委任朱志明全權代理、處理本件融資融券事務,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對被告受任人暨代理人朱志明之通知效力,自當對被告本人生效,至為明確。綜此,被告前開辯稱均非可取,是認原告主張已分別於97年10月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通知被告應補足維持率達120%,且被告均未按期補足等語,實堪採信。
(四)又被告抗辯其曾授權代理人朱志明於97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以提供其他財產之方式提高擔保,惟原告均未回覆被告,逕行交易處分被告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對此部分之抗辯僅提出其與代理人朱志明間之授權書一份,未有其他事證可茲證明,即難採信,甚者,縱使被告確曾提出申請,然是否同意仍屬原告之權利,非謂被告一申請,其申請內容即得拘束原告,基此,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以其他財產提高擔保,被告自仍應依約補足擔保維持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於融資買進蒙恬股票後,至97年10月間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經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30日、31日、11月4日處分被告融資購入之股票暨擔保品,經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通知補足差額而未補足,業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9條第1項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相關規定,將被告融資購入之股票暨擔保品逕行交易處分,應屬正當;蓋所謂融資於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另搭配授信機構即原告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借貸債務,邇後投資人將原買進、擔保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資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者,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故投資人進行融資交易時,除需準備自備款外並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由融資買賣股票需有足額擔保之特性觀之,並衡之契約自由原則與證券交易模式,原告之行為符合兩造之約定與相關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慮,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逕行處分股票暨擔保品之行為致被告受有6,138,499.3元之損害並爰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洵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處分擔保品後之不足額2,21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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