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庚○○
丙○○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 陳雅加 原名 陳信圭
籍設台中(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己○○籍設住台
(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甲○○住台北縣丁○○住彰化縣
號戊○○住台中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加(原名陳信圭)、己○○、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加(原名陳信圭)於民國87年2月間,與被告己○○、甲○○、丁○○、戊○○共同出資在台中市設立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才公司),由陳雅加擔任董事長,己○○、甲○○分別擔任董事,戊○○、丁○○則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及處長,戊○○並負責三喜才公司在南部服務處即嘉揚廣告企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之業務。又被告等明知三喜才公司所經營之殯喪服務及納骨塔業務無法吸引客戶購買,且三喜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竟仍設計「 鍾愛 一生」之專案產品(內容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而在無持有可供履約塔位數量之情形下,販售該商品,且在伊等前往嘉揚公司求職時,向伊等宣傳並遊說買受,致伊等為求能受僱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購買。然被告既明知無法提供可履約之塔位,且於收受保費後並未向保險公司續繳致保約失效,又係以假徵才實販售之方式於伊等求職時誘使伊等同意購買,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詐騙取得價金,原告庚○○、丙○○、乙○○因而分別受有支出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343,20
9元、272,833元及541,79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縱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可採,伊等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同額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庚○○343,209元、原告丙○○272,
833元、原告乙○○541,796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面以:伊於原告應徵及購買「鍾愛一生」商品前之89年10月間即已離職,就原告所稱之詐騙情事,並未參與,原告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又三喜才公司所販售「鍾愛一生」之商品,並無不能履約情事,自無詐欺可言。再者,原告自陳於90年6月間即知悉被騙情事,則其等於92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三喜才公司所敗售之「鍾愛一生」商品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且原告於購買時亦係知悉商品內容並自由決定是否購買,伊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且原告係依約繳納價金與三喜才公司,並非給付被告個人,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雅加(原名陳信圭)、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加(原名陳信圭)於87年2月間,與被告己○○、甲○○、丁○○、戊○○共同出資在台中市設立三喜才公司,由陳雅加擔任董事長,己○○、甲○○分別擔任董事,戊○○、丁○○則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及處長,戊○○並負責三喜才公司在南部服務處即嘉揚之業務;原告於92年月間前往嘉揚公司求職時,經遊說而購買三喜才公司所設計「鍾愛一生」之專案產品(內容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原告庚○○、丙○○、乙○○各支出購買價金343,209元、272,833元及541,79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喜才公司之登記資料、「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及繳款收據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受被告詐騙購買上開商品,並主張被告之詐騙手法係因在無持有可供履約塔位數量之情形下,仍販售該商品,且係利用其等前往嘉揚公司求職時,向其等宣傳並遊說買受;被告則認係原告自行考慮後決定同意購買,且三喜才公司並無不能履約情事,自無詐欺可言等語為抗辯。經查:
㈠所謂詐術,必須被害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認為有詐欺可言,自亦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向三喜才公司購買之「鍾愛一生」商品,於簽約時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所訂立,有該專案契約在卷可稽。又該契約內容係載明繳款部分、納骨塔部分、往生禮儀部分、保險部分及責任義務等項,各項部分亦僅各有5至8條之內容,其約款內容並非複雜,一般人於審閱後均可明白其意義,且契約內容所謂納骨塔、往生禮儀及保險等履約事宜,係約定由三喜才公司提供納骨塔位、提供往生時之相關禮儀服務及代為投保壽險,而此項履約內容就現行法律規範而言,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屬可合法訂立之契約內容。被告於販售此類商品與原告時,既非以違法之給付佯稱合法而為販售,而係依契約所訂內容履行其義務,且於訂約時並無利用原告不暸解其意義或刻意隱暪其權利義務致使原告誤信其真實性而與其訂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誘使原告訂約。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三喜才公司並無持有可供履約塔位數
量之情形下,仍販售該商品。但當事人於訂約後雖應依約定之內容履行其義務,但法律並未強制當事人於訂約時應持有其履約內容之必要,僅需於履約期限時可依約給付即可,則三喜才公司在與原告簽約時是否已持有足以履約之納骨塔位,並非可認定被告係詐欺之論據。況三喜才公司確有購買納骨塔位並擁有永久使用權,並非在未持有任何納骨塔位之情形下而為販售,此有塔位提領單、塔位使用權證明、服務客戶紀錄表(塔位使用權狀、讓渡書、買賣合約、「鍾愛一生」申購書、家屬簽收單、估價單、已服務客戶資料等證物附刑事卷可稽。另三喜才公司亦確有從事往生禮儀服務之事實有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鍾愛一生」禮儀服務手冊、「鍾愛一生」葬儀用品照片、三喜才公司倉庫相片、服務客戶紀錄表、已服務客戶資料在卷可憑,此從兩造所提出且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及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三喜才公司確係持有納骨塔位之權利,並曾履約交付與購買客戶之情事及相關證據資料可得佐證(見卷㈡第82、
194、195頁)。再者,依庚○○於上開刑事更㈠審時所指稱:「我是在89年11月29日進三喜才公司,本採底薪制,有購買(生前契約)才會與公司有相同理念,是戊○○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稱這樣子比較容易升遷,而且再保的保費都沒有幫我們繼續繳,當初約定是他們要繳,我們錢都給他們了」等語;丙○○所指稱:「我在90年3月左右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三喜才公司內勤人員,上了三天的課,是在戊○○主持的高雄分公司,由他底下的主管遊說我們要購買產品,說是新的產品買了會有保障,我們一次繳清,依照規定三喜才公司要繼續幫我們繳保費。用不實廣告騙我們加入公司以後來買生前契約,也違約,沒有一輩子的服務,沒有幫我們繳保費,導致我們保險的部分都失效。我在該公司上班約三個月,除了自己及幫我爺爺購買生前契約的退佣費外,都沒有收到任何薪資」等語;乙○○所指稱:「我在90年4月進入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後來轉為以件計酬,有經過我同意,該部分沒有被騙。但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D型、E型部分被退保,‧‧‧依照契約申購書規定載明改為B、C型處理,並退還當初所先預繳的保費,公司於92年1月1日辦理停業,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也不跟我們連繫」等語(見卷㈡第202頁),均係指陳三喜才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並非指述被告係施詐術誘使購買,乙○○甚且表示購買部分沒有受騙。故原告認被告明知三喜才公司未持有納骨塔位而仍販售此商品,即係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本件而言,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利用其等前往嘉揚公司求職時,向其
等宣傳並遊說買受,其藉招募工之機會推銷此類商品,使其等為求能受僱而不得不購買商品,嗣後又無從獲得履約利益,被告所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然查,被告雖係於原告應徵為員工時,向原告推宣傳並遊說買受,但此項推銷銷售之商品本身並無違法,而是否決定購買仍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無強迫或要脅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就此而言,不當且惡劣之銷售手法,雖應加以譴責,但此為行政管制措施之規範事宜,若其銷售手法並無達於違背公序良俗之程度,自難認符合侵權之要件。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求職心切之心理,藉以推銷此項商品,固屬不當之銷售方法,但被告銷售商品之內容既無不法,且原告係於明暸契約內容後,基於自由之意思為考量後決定同意購買,雖其本身有為求能受僱或繼續任職而同意購買之意思,但此僅為原告購買與否之動機,並非受被告之詐欺而同意,而三喜才公司嗣後雖未能完全依約履行,然此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宜,尚難認被告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應屬可採。
七、又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亦無原告所稱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上開相同數額之本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既不成立,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時效消滅等),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為論述,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343,209元、原告丙○○272,
833元、原告乙○○541,79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亦無原告所稱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與上開相同數額之本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