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甲○○被告乙○○
7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號永豐商業銀行旁路口,將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犯罪集團係於97年3月5日在網路拍賣YAM的天空刊登拍賣AudiA4自用小客車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3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將該60萬元轉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由被告於當日先行提領50萬元現金交與詐騙集團,再將系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分4次提領剩餘10萬元,而原告於匯款後發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轉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領取系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由原告所匯入60萬元中之50萬元,並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楊先生」,復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與該集團成員使用,惟伊係依「楊先生」指示而辦理轉帳及提款,此因「楊先生」告知高雄地區由伊來管理,伊本於合作事業心態而為,伊亦係被害人,而原告亦違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商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3月5日經由網路拍賣YAM的天空,知悉佯裝賣
家之詐騙集團欲出售AudiA4自小客車訊息,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結果,原告遂於同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嗣該60萬元遭轉至系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於當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與詐騙集團後,餘款10萬元則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領取。
㈡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8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原告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60萬元,再遭人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50萬元現金交與詐騙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剩餘1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前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刑事警卷可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13673號卷第10頁以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予「楊先生」,係為與「楊先生」合作事業而依「楊先生」指示辦理轉帳及提款,且因「楊先生」告知高雄地區由伊來管理,伊本於合作事業心態而為上開行為,故伊亦係被害人,而原告亦違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商業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陳稱係欲與「楊先生」投資合作生意,則伊理應對對
方之來歷、從事何業、工作地點等均多加瞭解,惟被告於刑事審理時竟陳稱伊不知對方身分,即便連對方姓名都不知道,亦無保有與對方聯絡之方法,且對方公司之名稱、地點、生產何物亦均不甚清楚(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56頁),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復未與「楊先生」約定如何出資、出資比例等事宜,僅憑「楊先生」之片面指示,即交付金融機構帳係予他人使用,亦與常情未符。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並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開戶、註銷帳戶極為容易,實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作為投資合作之理,被告所辯係係本於合作事業心態而為,實難採信。
⒉再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用,至為灼然。另佐以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害人匯入60萬元款項後,該帳戶隨即於當日內即遭被告依「楊先生」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系爭系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同日並全數即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原告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此外,參諸現今坊間金融機構林立,在不同金融機構開戶實屬容易之事,倘若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辯「楊先生」生意上之匯款,最後應交由「楊先生」收取,則理應直接將該筆貨款匯至「楊先生」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啻更為安全與方便,而無須由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供原告匯入,並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自該帳戶先行轉帳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前往提領交予「楊先生」,此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係基於合作事業之心態而依「楊先生」指示所為,伊亦係被害人云云,尚難採憑。
⒊而由被告不僅提供伊所有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使用,尚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足見伊已知悉詐騙集團之身分及詐騙流程,並確有與「楊先生」等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甚明,故被告所為上揭詐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之事實,應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以原告違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商業行為等
語置辯。惟查,買賣方式本未限於僅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交易,況原告欲購買車輛之價金非微,如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理應較面交現金便利及安全,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商業行為,其請求核屬無據云云,自不足採信,亦不得以此卸免罪責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轉帳領款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遭詐騙60萬元,而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與詐騙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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