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橡膠內胎、粉紅色垃圾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3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不佳,誤認乙○○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之JELUM廠牌紅色腳踏車,係其於4天前遺失之腳踏車,見該腳踏車被人以橡膠內胎綁住輪圈,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朝上開橡膠內胎點火,欲將該橡膠內胎燒斷,致該橡膠內胎燒焦,並使置於腳踏車下他人棄置之之粉紅色垃圾袋起火燃燒,上開腳踏車之鐵鍊亦因煙燻變黑,並有延燒附近物品及臺灣電力公司所設變電箱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幸有附近住戶甲○○○聞及燒焦味至屋外查看,見上開垃圾袋業已著火燃燒,旋即提水滅火始未釀成災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第9頁背面、偵卷第11至12、18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64至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7年3月16日之扣押筆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7年11月27日高市警埕分偵字第097001494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98年5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8000560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訴字卷第32-1至3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被告放火前開之地點,係公寓之騎樓,尚放置垃圾、雜物、腳踏車、機車等其他物品,一旁設置之變電箱,已遭火苗燻黑一節,業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65、63頁),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及警員 許令穎 98年5月10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足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上開物品,引發大火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某甲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亦明該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雖供稱:伊為警逮捕時,有喝酒但意識清楚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聞 到煙味和塑膠味出去查看,發現隔壁公寓門口的腳踏車下面,有垃圾袋著火,有一個酒醉男子,喃喃自語說「該腳踏車是我的」,伊在店門口接水要給該名男子接過去澆熄那把火,但他因為酒醉,手不穩,倒不準,沒有完全澆熄,而且他一倒水,人就蹲下去,伊又趕快拿水來把火澆熄,伊叫鄰居報警,警察來後,被告還是蹲在那裡說「腳踏車是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滿身酒味在現場咆嘯,當場指責員警等情,亦有警員許令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為低,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精呼氣高達0.93MG/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益徵 被告確因飲酒致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與友人丙○○於97年3月16日係酒後臨時起意至上開地點尋找腳踏車,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被告在其飲酒之際對於其犯行應無從預見,亦難謂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不予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該腳踏車,而於夜間點火燃燒上開物品,容易延燒至附近雜物、機車、變電箱等物品,甚且危及附近樓房,恐造成無法收拾之後果,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下,誤認上開腳踏車為其所有而為本件犯行(詳後述),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火勢經及時撲滅幸未釀成更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誤認上開腳踏車為其失竊之腳踏車,又酒後控制力不佳,致罹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有輕度視障,並罹患頸部移轉癌及口腔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2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取乙○○停放在上開地點之JELUM廠牌腳踏車,而以打火機點火欲將綁在上開腳踏車輪圈之橡膠燒斷之方式,著手竊取該腳踏車,嗣經甲○○○聞及塑膠燃燒味而出門外察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是伊在 永祥 自行車行買的,本案發生4天前在愛河邊的老人亭被人偷走,當天伊在上開地點找到該腳踏車,但被人用橡膠內胎綁住,伊解不開才用打火機點火想燒斷內胎等語,經查:
㈠上開JELUM廠牌紅色腳踏車係乙○○於96年3月間購買之中
古車,後因未使用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一個多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頁),且證人即永祥自行車行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營自行車行買賣中古車,但現場蒐證照片內的腳踏車不是伊店裡賣的,伊店裡沒有賣這種J開頭牌子的腳踏車,伊店裡賣出去的腳踏車雖然不記得了,但車型幾乎都差不多,伊很確定該腳踏車不是伊賣出去的○○○區○○路之前有比較多間腳踏車店,現在剩下3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足見上開腳踏車應係乙○○所有無誤,被告辯稱上開腳踏車為其在永祥自行車行所購買,顯有誤會,而無從憑取。㈡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出門代步曾花新
臺幣1,800元買中古腳踏車,有時會借伊騎,後來是在愛河邊的老人亭丟掉的, 伊有 跟被告一起去找,找了4天,才在建國四路395號前騎樓發現該腳踏車,該地點旁邊有家東成賣金店,當時腳踏車輪胎已經沒氣了,但因家裡有人打電話給伊,便先離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3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該腳踏車輪胎都沒有氣了,且該停放腳踏車的地點右邊確實有東成賣金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以,丙○○於97年3月16日應有與被告一同尋找腳踏車,且被告確實有失竊腳踏車之事實;參以腳踏車多係大量生產,且無如汽、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足供特定、辨識,被告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亦非無可能,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因飲酒致辨識能力降低,並有輕度視障等情,如前所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聞到燒焦味出去查看時,看到被告喃喃自語說「腳踏車是我的」,警察來之後他還是蹲在那裡說「腳踏車是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猶留在現場,並未畏罪逃逸,益徵被告應係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而欲取得該腳踏車甚明,是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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