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38號、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於97年9月25日在自由時報看到代辦銀行信貸之廣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對方自稱「林小姐」,且告知我須提供帳戶,隔幾天後,於經武路安養院附近,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林小姐」所指定之人。嗣對方並未與我聯絡後,發覺有異,遂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我是遭到詐騙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將其所有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供承不諱;被害人戊○○、丁○○、己○○、丙○○、 鍾忠益 、甲○○係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渠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3,
456元、17,477元、29,989元、29,989元、11,199元、19,
774元、29,774元及6,518元,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被害人丁○○、戊○○、甲○○、鍾忠益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份、甲○○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鍾忠益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丙○○設於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8年6月15日(98)元高字第124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用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9月28日在自由時報看到代辦銀行信貸之廣告,經與廣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對方自稱「林小姐」,並說可以幫我申請殘障貸款,且告知我須提供帳戶,我於97年10月10日中午1點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將我的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印章、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交給「林小姐」指派之人云云(詳警卷2第1頁至第3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於97年間在鳳山醫院住院,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健保卡、身分證放在包包內,結果都不見了,密碼我則寫在紙上放在一起云云(詳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辯詞之可信性,自有可疑。
2、被告固提出自由時報辦理貸款之廣告,以證明其確係因辦理貸款工作,遭被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因其信用不良,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製造資金往來之證明,方便向銀行貸款云云,然被告係一成年人,既亟需貸款獲得金錢,衡情應會審慎確認「林小姐」之人別並掌握其行蹤,以確保可以自「林小姐」處取得借貸款項,焉有可能甘冒「林小姐」可能行蹤不明,而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己之風險,將其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素不相識,且無法確知真實姓名、住處之人。又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辦理貸款使用之理,否則,將無法避免貸得款項遭人侵占或盜領之可能。參諸被告找他人代辦貸款,見面之地點卻非固定之營業處所,亦未詳詢代辦流程,且自身已財務困難無法自辦貸款,為何他人有能力辦理,又將錢存到被告帳戶後提領出來,僅可製造資金往來之證明,如何能改善被告信用不良之狀況?且被告察覺有異,儘可於翌日報警及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他人受騙,然被告未向警方報案,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4頁),亦未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此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98年6月15日(98)元高字第124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因此,被告所提出自由時報之辦理貸款廣告,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廣告刊登辦理貸款之事實,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周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而仍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是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