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0號、第80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1名於網路上結識、自稱「 陳昌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在接貨單上簽名有誤,會造成銀行扣錢云云,再由另2名自稱「銀行人員」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以及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1萬8,000元至前揭甲○○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由1名自稱「HAPPYGO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先後在網路購物贈送友人時,因友人簽收時將付款方式誤簽寫為分期付款,造成定期扣款云云;再由1名自稱「合庫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確認是否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並指示丙○○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9時32分,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7,000元、3,000元匯入前揭甲○○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乙○○、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8月12日前約1星期左右在網路上透過友人認識1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帳戶遭凍結之事實告訴伊,並請求伊借予個人帳戶資料供使用,伊覺得很可憐,於98年8月12日前往渣打銀行關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0號偵查卷第5至7、51、52頁,本院卷第22、27至30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其稱:她於98年7月20日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已於98年7月22日送貨並已付款完畢,但於98年8月12日突然接到1通電話,有
1名自稱奇摩網站之女子來電說明其在接貨單上之簽名有誤,銀行會扣錢,然後又換了2個男生打電話說是銀行員工,先叫她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帳,再到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查帳,造成她先後在高雄市○○○路○○○號及在高雄市○○○路○○○號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8,000元至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2頁)。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其稱:她於98年8月12日約晚間7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HAPPYGO服務人員來電,告訴她之前在網路上購買連身鏡送給朋友,因朋友當時在分期付款之單據上簽收,造成定期扣款,因發現這個錯誤所以才撥打電話給她,並且詢問她有何種帳戶,經她告知有合庫之帳戶後,就有自稱合庫客服打電話給她,詢問她是否要取消分期付款,因她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餘額,對方便要求她到附近自動櫃員機查詢,她便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及9時32分,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7,000元、3,000元先後匯入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98年8月18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800057號、98年8月20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800059號等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上揭警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10至10之1頁)。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害人丙○○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上揭偵查卷第21、29頁)。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見上揭偵查卷第16至
20、22、25至28、30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銀行人員」、「HAPP
YGO服務人員」、「合庫客服」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佯稱先前購物付款之金額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乙○○、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8年8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7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
5元及1萬8,000元至被告甲○○本件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害人丙○○於98年8月12日晚間9時28分、9時32分,分別轉帳2萬7,000元、3,000元至被告甲○○本件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銀行人員」、「HAPPYGO服務人員」、「合庫客服」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分別對被害人乙○○、丙○○等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2、該名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銀行人員」、「HAPPYG
O服務人員」、「合庫客服」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僅相識1週之該名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勢必無法掌握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將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做何用途,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甲○○以1次交付本件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被告甲○○願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乙○○,並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給付(參本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另被害人丙○○則已獲銀行賠償,故不向被告甲○○求償),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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