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醫美業有限公司(下稱醫美業公司)背書轉讓,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交付與醫美業公司收執,而醫美業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之存入其在上訴人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上訴人營業部託收,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無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予訴外人醫美業公司收執。
(二)醫美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並於97年
4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透過醫美業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因被上訴人已聲請對系爭支票假處分,因此退票未獲付款。
(三)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以醫美業公司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有發給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受委任取款抑或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二)上開0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究屬借款人抑或銀行所有?
六、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受委任取款抑或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定有明文,故背書僅記載於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二)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於97年7月21日由上訴人提示時,僅蓋有訴外人醫美業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原審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已難認醫美業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又依上訴人與醫美業公司所簽訂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係載:「立書人(醫美業公司)願將附件所列之票據背書或交付轉讓與貴行或委任貴行取款,以擔保清償債務人醫美業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貴行並有權將所受讓或受委任取款之票據暫予帳列或將所得之票款暫存於前述帳戶,立書人確認貴行該等帳列或暫存行為並無移轉權利與立書人之意思,貴行並得隨時沖回票據帳列或扣回款項。」等語,且該約定書之附件即票據明細表內,已在系爭支票旁勾選「轉讓」字樣,此有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50頁);再依醫美業公司所簽之備償專戶存款設質及其他事項約定書所載:「立書人與貴行授信往來等願於貴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以為授信往來等之備償專戶,除非與貴行另有約定外並願將帳戶之全部存款(包括已有存款及將來續存款項)提供予貴行設定質權,凡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票據、保證、墊款、費用及損害賠償)均在質權擔保之範圍內,且無論債務已否到期,均授權貴行得隨時逕由該存款帳戶內支取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語,此有備償專戶存款設質及其他事項約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足認醫美業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至為明確。至系爭支票背面固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位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二欄,而醫美業公司係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位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背書,上訴人亦在背面印有「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託收」字樣,惟依上說明,背書僅記載於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之限制,故縱使系爭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位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上蓋有醫美業公司之大小章,然醫美業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背書,已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上並無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仍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
七、上開0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究屬借款人抑或銀行所有?
(一)按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乃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醫美業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即屬前揭銀行為方面處理帳務以醫美業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備償專戶,醫美業公司並無自由使用及處分權,此觀前揭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故上訴人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款項存入上開備償帳戶,乃是欲抵償醫美業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係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並非代理醫美業公司或以醫美業公司名義請求付款,乃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且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受醫美業公司委託取款,則醫美業公司僅須依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該等票款存入醫美業公司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即可,豈有約定存入該備償專戶而致喪失自由處分權之理?故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上開備償帳戶帳號,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並非醫美業公司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備償專戶為醫美業公司所有,並推論醫美業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難採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雖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然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本件醫美業公司與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而使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已如上述,自不屬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探討之範疇。職是,被上訴人執以上揭行政機關函釋,抗辯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要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醫美業公司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意旨,自非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既經醫美業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為票據權利人。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97.07.21│CL0000000│750,000元│97.07.21│萬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07.21│CL0000000│650,000元│97.07.2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