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電視購物簽收內容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4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567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丁○○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如下理由資為論據:㈠被害人甲○○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卷附荷蘭銀行97年7月4日(97)荷銀法字第169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可稽,且觀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載明,於97年4月13日匯入2萬4,567元之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㈡另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渣打銀行對帳單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且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至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友人 古智合 住處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打電話向古智合陳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家中遺失,並請古智合協尋,惟並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古智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在古智合家中遺失,自屬可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嫌無據。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於97年4月7日向銀行申辦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係遲於97年4月16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等情,有卷附荷蘭銀行上揭函文可憑,顯見其掛失之時間實係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後,此是否為被告掩飾犯行之後續舉措,亦非無疑,自不能單憑此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或販賣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係其每月固定用以繳交信用貸款還款之用,而其怕密碼忘記,故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卡片夾裡,該提款卡平常擺在其皮夾之夾層內,97年4月6日,其返回新竹空軍基地時,發現提款卡連同卡片夾不見,因當天稍早其曾去友人古智合住處,故懷疑古智合拿走其提款卡,乃於翌日打電話詢問古智合是否提款卡掉在古智合住處,惟古智合表示沒有,其亦曾請其母親在家裡找尋,亦未尋獲,其為了確認是否遺失,且警覺性太低,才有空窗期而被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其事後亦曾向銀行辦理掛失,其家人於97年4月7日亦曾匯款4,000元入其上開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月10日扣款,另其亦委託其家人於97年5月6日欲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供銀行當月信用貸款扣款之用,顯見其極為在乎該帳戶是否能正常還款,蓋其為職業軍人,如果有欠款將會被強制執行,其軍旅生涯將無法升遷,其無必要將持續尚在使用中之帳戶(每月固定供上開銀行信用貸款扣款及自己平時零用金之用)提款卡提供或販賣予他人使用之理,其僅遺失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仍在,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係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一併交付者不同,其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古智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該證人結證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12至22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害人甲○○於警局初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6至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亦無顯不信之情況,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2頁反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2人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被告、被告之父 溫清福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之函文、憲兵隊職權報告等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或第159條之5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當事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2至第113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97年4月3日18時起至同年4月7日24時止休假乙節,有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98年9月21日憲隊新竹字第0980000159號函所附職權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據證人古智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7年4月6日有到其新竹縣○○鄉○○村道○街○○號住處,當時被告當兵放假,被告事後曾向其反應帳戶提款卡在其家中遺失,印象中被告表示是東部某銀行,其有幫忙尋找,但未找到,並回覆被告並未尋獲,而其曾向被告借軍人身分證觀覽,當時有看到一張提款卡,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12至22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97年4月間有無跟你提到本件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的事情?)有,他說卡片不見了,辦掛失要領新的卡片必須回原來開戶的陽信銀行【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誤,下同】,我跟他去桃園中壢那一帶找,從早上找到傍晚,又聽說陽信銀行被合併,後來找到一家荷蘭銀行的提款機,但銀行櫃台沒有開,沒有辦法辦掛失的事情。」、「(審判長問:本件被告帳戶原來是台東中小企銀,不是陽信銀行,有何意見?)我們去找的是銀行代碼057的銀行,被告有向二家銀行貸款過,我可能記錯了。」、「(受命法官問:被告後來有無告訴你提款卡可能不見的原因為何?)他只有說掉了,我們要他想清楚,要他去他去過的地方找一找,他有先在自己的房間及家裡找,但找不到。」、「(受命法官問:被告的提款卡掉了,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他有無想到這個問題?)沒想到,帳戶裡只有一點點錢,當時沒有把它看的很重要,只是當作單純扣款。」、「(受命法官問: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是。」、「(受命法官問:被告應該知道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如果掉了可能會被拿去利用?)他沒有讀很高的書,他的想法很單純。」、「(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把帳戶拿去賣來籌錢?)我相信他不會這樣做。」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均核與被告辯稱其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提款卡懷疑係於97年4月6日休假而前往證人古智合家中時遺失,並四處尋找等情尚屬一致;另參以證人古智合前述自承看到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情,再佐以證人古智合曾有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行騙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73頁反面、第125至第
127頁)等情判斷,被告懷疑其帳戶可能為證人古智合取走乙節,尚非無因,故此種可能性尚不能被完全排除。【按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在古智合家中遺失,自屬可疑。】
(二)再者,被告表示其上開銀行提款卡曾於97年4月16日辦理掛失乙節,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7年7月4日(97)荷銀法字第1696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14頁),雖其掛失時間係在本件案發之97年4月13日之後間隔3日之久,惟被告當時仍在服兵役,97年4月7日24時起至同月10日18時止仍在營服役,並於同月10日18時起至同月14日24時止始為休假外出時間,有上開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98年9月21日憲隊新竹字第0980000159號函所附職權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本件案發係在97年4月13日22時
4分許,有被害人甲○○警局初詢筆錄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6至8頁),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人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倘酌留一段時間仔細尋找未果而判斷可能遺失時,再審慎辦理掛失等情,尚稱合情合理,是再參以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在發現上開銀行提款卡遺失後,利用其上開97年4月10日18時起至同月14日24時止之休假期間外出再次找尋未獲,始於上開收假後隔2日辦理掛失乙情,尚非偏離常軌之舉措;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是否已經知道帳戶被人家拿去用,再故意匯錢進去,製造不知情的假象?)不是這樣,要繳貸款,不能不繳,這是信用的問題。」、「(受命法官問:掛失可以用電話辦掛失,為何還去找據點?)因為以為要打電話到原來開戶的分行,可是原來開戶的銀行已經撤掉。」、「(受命法官問:不會上網找?)當時沒想那麼多,比較少遇到這種事情。」、「(受命法官問:被告的提款卡掉了,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他有無想到這個問題?)沒想到,帳戶裡只有一點點錢,當時沒有把它看的很重要,只是當作單純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10頁),綜觀該證人陳述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中壢欲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臨櫃辦理掛失該提款卡之情況,並參酌附卷各媒體等載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
9月22日併入荷蘭銀行並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相關訊息(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28至13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及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益可明瞭被告欲前往臨櫃掛失之時間點,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確實已併入荷蘭銀行,可見該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掛失情節並無矛盾或不符事實之情事,尚不能單以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始辦理掛失乙節,遽以率爾推認被告應係刻意製造不知情假象以掩飾犯行之後續舉措。是核被告辯稱其為了確認是否遺失,且警覺性太低,才有空窗期而被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其事後亦曾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或其家人自96年1月至97年4月間,每月上旬固定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貸款銀行於每月上旬固定扣款3千6百餘元至3千7百餘元不等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你哥哥被指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帳戶,你所知道本件帳戶使用的情形為何?)我哥哥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這個帳戶每個月用來扣貸款4000元。」、「(審判長問:何人存入本件帳戶每個月被扣的4000元?)我。」、「(審判長問:被告本身在軍中服役領有固定薪水,為何由你存入?)被告當兵,放假時間比較沒有彈性,我在上課,平常比較有時間幫他處理。」、「(審判長問:平常如何存入4000元?)幾乎都用ATM轉帳。」、「(受命法官問:何時發現匯錢匯不進去被告的帳戶?)約每個月的10日前必須匯錢進去,因為每月10日要扣款。」、「(審判長問:都什麼時候幫被告匯4000元?)通常是我去上課的時候匯的,所以大部分是星期一至五之間匯的,只有幾次是假日去匯的。」、「(審判長問:在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能正常匯款到被告本件帳戶的月份為何?)97年4月。」、「(辯護人問:該筆貸款在案發當時還有多少金額未還?)已經還了過半。」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反面),並有荷蘭銀行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帳卡明細、存款類帳卡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按95年9月25日開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17至21頁),且有顯示97年1月5日、2月5日、3月7日及至4月7日,均由被告另一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按17元為轉帳手續費)入被告上開帳戶(俾供被告之貸款銀行扣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4日儲字第0980006148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14號卷第18至20頁),上開事證經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另辯稱該帳戶平日亦有供其提領零用金之用乙節,亦有顯示該帳戶自96年1月至97年4月間均有不時被提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款項(提現、借方部分),上開荷蘭銀行函文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帳卡明細、存款類帳卡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持續每月固定供銀行信用貸款扣款及其平時零用金之用等節,並非虛杜之詞。準此,參以被告為職業軍人有固定收入等情,衡諸常情應無必要將持續尚在使用中且不可或缺之必要帳戶提款卡提供或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使用之理。
(四)再查,被告委由證人丙○○最後一次匯款成功至其上開帳戶俾供貸款銀行扣款之時間係在97年4月7日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11頁正面),復有荷蘭銀行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類帳卡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20頁),均核與被告所述委由其胞妹即證人丙○○匯款情節相符,而查被告於97年4月6日已懷疑在古智合家中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電話向古智合詢問乙情,已如前述,衡情倘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豈有可能再於提款卡已不在自己管領中之情況下匯款入自己上開帳戶?此舉豈非平白供詐欺集團支用?被告雖至愚亦不為也。反之,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97年4月7日匯款當天或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講到卡片不見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是不無可能是被告尚在尋找而未能確定該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故尚未告知其胞妹丙○○,導致丙○○仍一如往常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供貸款銀行扣款之用。
(五)又查,即使在前述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97年4月13日及被告於97年4月16日向銀行辦理掛失該提款卡以後,被告之胞妹丙○○仍試圖於97年5月6日囑其母親 許美花 持其父溫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欲一如往常匯款4,000元(按17元係轉帳手續費)至被告上開帳戶俾供貸款銀行扣款之用,惟接連匯款2次均被沖退,並於第3次即翌日終轉帳匯款4,000元轉入貸款銀行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按「057」為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代碼),俾供償還當期被告應向貸款銀行繳納之分期貸款款項之用乙節,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之前法院向郵局查詢你的郵局帳戶有無在97年4月以後匯款到被告本件帳戶,結果是沒有這樣的紀錄?)我去匯款時匯不進去,打電話跟我母親說,請母親拿她的提款卡去匯,還是匯不進去,當天母親打電話去被告借款的銀行,行員有給其他新的帳戶,後來匯到新的帳戶才成功。」、「(審判長問:你所講『母親拿她的提款卡去匯』是哪個帳戶?)父親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受命法官問:被告卡片不見了,你為何還要匯錢進去?)繳貸款的時間快到了,還是要匯進去。」、「(受命法官問:何時發現匯錢匯不進去被告的帳戶?)約每個月的10日前必須匯錢進去,因為每月10日要扣款。」、「(受命法官問:四月有無匯款成功?)應該有,五月沒有匯成功。」、「(受命法官問:你父親合作金庫帳戶97年5月匯款給被告又沖回來,這時候你們已經知道你哥哥的卡片不見了?)是。」、「(受命法官問:已經知道卡片不見了,為何還匯錢?)那是要繳貸款,不能不繳,不然信用不良。」」等情綦詳外,復有被告庭呈之其父溫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細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67頁),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從而,由本件案發後被告仍委由其家人2度欲匯款進入其上開帳戶,然均因帳戶被凍結而被沖退,第3次始匯入銀行指定之上開帳戶乙情觀之,其害怕未如期還款將造成信用不良等不利益之情狀,應可理解,況倘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豈有再於案發後欲再匯款進入該帳戶而平白供歹徒支用之理。實則,被告遲於97年5月7日11時許,因其母親接獲員警通知而至其居所轉告,始知其上開帳戶遭不法詐欺集團盜用,故於同月日10日14時許起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警察初詢,有該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3至4頁),故即使被告發現其上開提款卡業已遺失,但因斯時仍不知其上開帳戶已被不法詐欺集團盜用,而仍匯款入該帳戶打算供貸款銀行扣款所用乙節,尚無悖於常理。而由上開被告之母親持被告父親上開帳戶提款卡於97年5月7日終轉帳匯款4,000元轉入被告之上開貸款銀行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俾供償還當期被告應向貸款銀行繳納之分期貸款款項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上開97年5月6日2度由被告父親溫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欲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均被沖退之事實,並非事後掩飾犯行之舉。
(六)另外,經本院建議被告賠償被害人以循求民事和解,被告已分別賠償提出求償之被害人甲○○1萬2,284元及另一被害人乙○○(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載明)1萬5,000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70、75、76、88、89、91至94、99至103、116頁反面至117頁正面),惟被告所以願意賠償提出請求之被害人,係因被告自覺其上開提款卡不慎留落不法之詐欺犯罪集團手中而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自己有道義責任使然(見本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17頁正面),且係本院基於職權發動以平息紛爭並期一次解決被告與被害人間可能產生之民事糾紛所致,要不能以被告於審判中已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即當成被告事後心虛之證明,併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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