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予以加罰,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0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華安街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經警依據電子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並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等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則認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因異議人未主動到案繳納罰鍰,始依法裁決等語。因此,次應審究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由如下:
⒈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⒉再者,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
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㈢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高雄市○○區
○○街○○○巷○號」,惟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該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上址之郵政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可參。又異議人之戶籍於95年4月26日起至今設址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即97年9月20日之戶籍地確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異議人早已搬離其上開車籍地等節,為異議人自承於卷,然舉發單位卻未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寄送舉發通知單,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車籍地而為寄存送達,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即時為繳納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㈣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
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5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本院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