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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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予告訴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在其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集英國術館結識因車禍受傷前來推拿復健之乙○○,甲○○獲悉乙○○因上開車禍而領有賠償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5、6月間某日、同年8、9月間某日、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國術館內向乙○○訛稱:可幫忙借款予新光人壽保險業務人員,每月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利息4,000元等語,邀約乙○○出資,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前開時地各交付10萬元、2萬5,000元、1萬元,合計共13萬5,000元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該款項悉數供己花用,並未交付予其所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人員,後因乙○○向甲○○催討本息無著,甲○○嗣更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本院98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24頁、9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卷第30頁)。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13頁、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卷第32頁、第43頁)。
㈢、被告所書立利息計算方式之紀錄影本乙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01號卷第4頁)。
三、論罪: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業經公訴人以論告書及當庭言詞補充,見本院9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卷第24頁、第28頁,連續犯部分詳如後述)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
⑴、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3次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
連續犯部分,適用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昧於貪念,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佯稱介紹借款予他人得收取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現金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所為甚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42號卷第37頁),嗣雖因故未履行其餘和解條件,惟於本院調查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見本院9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始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先於偵查中之96年5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96年6月23日緝獲,其發布通緝、緝獲時間均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繼於審判中之97年5月2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98年10月26日緝獲,其發布通緝、緝獲時間則均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5日竹檢慎偵明緝字第800號通緝書、嘉義市警察局96年6月24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0548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6日竹檢慎偵明銷字第954號撤銷通緝書、本院97年5月20日97年新院雲刑義緝字第80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7239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新院雲刑義銷字第182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存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8頁、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42號卷第77至78頁、98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2頁、第29頁),悉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共識,均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8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98年12月23日調查時所承諾賠償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於99年4月30日前,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18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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