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鎖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三十六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後之之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路一之七八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塑膠吸食器乙組;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再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所。然甲○○於停止戒治期間仍不知悔悟,又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在卷,且有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及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立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份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三十六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定;而此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再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所等情事,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監守教字第三六一三號函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本件被告於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免刑判決後,於五年以內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於停止戒治後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後之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兩段期間內施用毒品之連續犯行,犯意各別,非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戒治前及停止戒治中之施用毒品犯行俱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認為一個連續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係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再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己如前述,堪認其在停止戒治之時已無施用毒品之犯意,則其在停止戒治出所後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係出所後另行起意而為之,並非基於強制戒治前之概括犯意,則其戒治前及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受免刑裁判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受免刑處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再次施用,甚至在停止戒治期間仍為毒品之施用,尤見其惡性非淺,自不宜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之犯行於他人尚未造成明顯之危害,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食器乙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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