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非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三六(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之所有人「 莊永斌 」,為申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之汽車貸款,竟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三之一號匯通銀行雙和分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冒用「莊永斌」名義,持偽造之「莊永斌」身分證,向匯通銀行行使,自稱係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並以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汽車貸款案相關文件上簽署「莊永斌」署押,並盜刻「莊永斌」印章,蓋於相關文件上,表示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致使匯通銀行認其財力良好,而貸款予被告甲○○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購車,足生損害於莊永斌及匯通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另件貸款案,亦由「莊永斌」任連帶保證人,匯通銀行查覺有異,經訪查係冒用莊永斌名義,始悉上情,並取回貸款所購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同假莊永斌辦理汽車貸款不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對保人 楊忠恕 之證述,並有購車貸款契約一份、真假莊永斌之身分證各乙枚、概括式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且經檢察官勘驗真假莊永斌身分證,二者除生日、統一編號資料相同外,身分證正面之相片、補發日期與背面各欄之記載均不符,足認係偽造身分證,而非變造等情,為其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莊永斌係 劉毓儒 介紹的,伊並不知道莊永斌是假的,銀行業務員在貸款之前有到桃園找伊,要伊在貸款書上簽名,當時是完全空白,莊永斌並未在上面簽名過,劉毓儒自己和汽車業務員約在汽車公司辦理房保對保,伊當時不在場,伊並沒有看過莊永斌,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莊永斌妳認識嗎?)不認識」、「劉毓儒叫莊永斌當我的連帶保證人」、「劉毓儒說叫我買車代步,而且有時可以向我借車,所以可以幫我找保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三頁正面、第廿九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帶同冒名莊永斌之人一同辦理汽車貸款之情,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同假莊永斌辦理汽車貸款不諱,尚有誤會。
(二)證人莊永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簽此契約,我也無任連帶保證人,印章也不是我的。」、「(問:提示卷內身分證影本,是否為你的身分證、相片?)不是,相片及職業,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退伍資料均不對」、「(問:身分證有遺失過?)無,但我曾經幫我兄辦汽車貸款擔保,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且我也曾想賣我的房地,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 仲介業 ,本件據我所知是第三件遭冒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正面),顯見本件確係經他人持偽造或變造之莊永斌身分證影本,冒用莊永斌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簽買賣契約書等文書無疑。
(三)證人劉毓儒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陳述,惟證人 王錦隆 (本件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幾年前有一位劉老師,被告也是同一美語補習班工作,我當時作汽車業務員,是和新汽車,現在已經結束了。有一天劉老師打電話來詢問,說她想買車子,劉老師是女的,名字現在不記得。我告訴她需要準備相關文件,向銀行貸款,當時還沒看車。打完電話一星期後,劉老師到我們板橋營業點,在板橋信義路,她自己壹個人來,她有帶相關文件資料。...當天有簽契約,我有跟她拿文件辦貸款。車子名字是買被告的名字。
買車當時李小姐沒到現場。我在電話中有跟劉老師說,貸款超過一定成數要房保。她來看車那一天,除了帶車主李小姐的資料外,還有帶壹個人的房子過來,辦房保,房主名字我不記得。...當時劉老師在營業處簽約時,她只有寫公司電話。劉老師當時是給我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保部分我記得銀行和房保保證人約在我們營業處辦對保,應該是劉老師約的。在場有銀行行員和房屋保證人,還有我。劉老師和被告沒有來。我有打電話給行員約時間,也有打電話給劉老師,叫他約保證人過來。當天是壹個三、四十歲中年男子過來,聽他說他和劉老師是男女朋友。對保部分是銀行的人在處理。我大部分是和劉老師接洽,我都打電話給劉老師,再叫她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購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均是由證人王錦隆與劉毓儒接洽聯繫,房屋所有權狀資料係由劉毓儒直接交予證人王錦隆,辦理不動產保證人之對保時,亦係由劉毓儒聯絡某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前來辦理。是被告甲○○辯稱:保證人是劉毓儒找的,伊並不認識該保證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王錦隆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李小姐的對保,是行員去被告桃園家裡辦理,二個人分開對保,是先做完李小姐對保之後,再做房主的對保。房保的先生我不認識。劉老師我之前也不認識,是通電話後才認識。」、「被告說的沒錯。我當時也有去她的對保。時間隔太久忘記了。她的對保也是我從中聯繫約的。是顧及雙方的時間才分開做對保。房屋的保證人,是劉小姐找來的。因為本件所有處理過程,如有缺少什麼資料,或保證人,我都是跟劉小姐說,她說她會找。」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並未與該冒名莊永斌之人一同辦理對保手續,其辯稱:伊並沒有看過莊永斌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甲○○是否確知自稱莊永斌之男子係冒名之人,且持用不實證件等事實,仍有疑問。
(五)證人楊忠恕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契約在汽車賣場,在板橋市,借款人和保證人分開對保,本件保證人對保時,還有汽車業務員在場。我辦對保需要購車契約書、本票等。當時莊永斌有主動出示證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王錦隆證述之分開對保情節核屬相符,則證人楊忠恕之證言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甲○○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購車事宜以及以不動產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事宜,均係由證人劉毓儒與證人王錦隆直接接洽,並且交付相關資料,被告甲○○從未出示或提供有關莊永斌個人或不動產資料與汽車銷售業務員或銀行授信人員,亦未曾與該自稱莊永斌之人出現在相同場合,則被告甲○○辯稱:該保證人是劉毓儒介紹,伊並不認識,也不知道是冒名的等語,自有可能。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疑問。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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