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振宇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黃瑞賓 所有未領牌照併裝水泥壓縮車一部,因違規查扣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未經主管機關准予發還,仍在高雄市監理處管領支配中,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中午,帶同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王南雄蔡明圖 (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前開停車場,指揮王南雄、蔡明圖拖吊竊取該車,經蔡明圖要求先核對車籍資料,乙○○乃佯稱先回去取車籍資料,要王南雄、蔡明圖在現場等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蔡明圖誤信該車確為乙○○所有,乃將其吊車與該併裝水泥壓縮車縱排,放下吊車吊桿,準備進行拖吊,為高雄市監理處駐衛小隊長甲○○查獲而未得逞,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委請王南雄、蔡明圖拖吊該部併裝水泥壓縮車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車主黃瑞賓同意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讓渡,始委請王南雄、蔡明圖前往拖吊,並無竊取該車意思,僅想要辦領該車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 謝明光 即高雄市監理處大型車輛主裁於偵查中結證稱:該併裝水泥壓縮車
無車號,為併裝車,係於八十三年間違規遭警查扣,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車主何人無從知悉,依規定該車不能發還,應予銷毀,平日均停放在高雄監理站考驗場旁,由駐衛警察看管等語屬實,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甲○○即高雄市監理處駐衛小隊長於偵查中證述略稱:當天下午二時許,發現王南雄、蔡明圖要將拖吊該併裝水泥壓縮車,伊請王、蔡二人提出裁決所核准公文,王、蔡二人無法提出,伊乃向裁決所查詢,經答覆並無核准發還,始將王、蔡二人移送派出所等語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該部併裝水泥壓縮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而在高雄市監理處管領支配中,且應予銷毀,不許發還,亦未經准許發還,被告辯稱要辦領該車云云,要屬畏罪之遁詞,諉無足取。
㈡證人王南雄及蔡明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以:被告以電話通知渠等二人有部
車子在高雄市監理處須要拖吊,渠等二人至監理處停車場,被告指明該部併裝水泥壓縮車後,蔡明圖表示要有放行單及車籍資料始可拖吊,被告稱已辦妥手續,惟稱要回去拿車籍資料,要渠等在該處等候,渠等相信被告之說詞,蔡明圖乃放下弔桿,以備拖吊,等候約二、三小時許,未見被告,此時警衛前來表示該車係遭查扣的,須要有資料始能放行,乃指稱渠等二人偷車而移送派出所等語綦詳。 顯徵 被告明知該車係遭查扣而在高雄市監理處管領支配中,並未准許發還,且亦不准發還,竟向不知情之王南雄、蔡明圖誆騙已獲准放行,並訛稱有車籍資料,使王南雄、蔡明圖誤信為真,蔡明圖始將其吊車與該併裝水泥壓縮車縱排,放下吊桿,準備拖吊該車。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蔡明圖等人實施竊盜行為,而 蔡南圖 業已將吊桿放置於該併裝水泥壓縮車前,已達到竊盜犯意飛躍之表動狀態,而至竊盜著手之程度。
㈢雖證人黃瑞賓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該部併裝水泥壓縮車已被查扣五、六年
,被告說可將車辦領出來,惟須手續費新台幣四、五萬元,伊認不划算,被告乃改稱如伊放棄權利,願給付讓渡金一萬五千元,伊後來有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惟該併裝水泥壓縮車既為警查扣,不許發還,應予銷毀,且在高雄市監理處監督管理中,縱被告辯稱:伊業經車主黃瑞賓應允讓渡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還,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王南雄、蔡明圖前往拖吊,自屬不法侵害高雄市監理處對該併裝水泥壓縮車之管領支配權,而屬竊盜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利用無竊盜故意之蔡明圖等人著手竊取該併裝水泥壓縮車,因高雄市監理處駐衛小隊長甲○○發現制止而未得逞。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無故意人之行為,遂行其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尚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誆詞矇騙,利用不知情之人竊盜,且犯後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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