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百分之零點一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僅請求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放款備查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百分之零點一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僅請求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錡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錡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