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戊○○
丁○○己○○丙○○被上訴人庚○○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簡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肆零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面積五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交還上訴人等。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系爭倉庫是被上訴人父執被 徐石 、 徐明魯 共同興建, 徐石生 有三兒二女,其中一子 徐進丁 已去世,徐進丁之配偶 鄭月柳 ,並育有五名兒女,認為依法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始適格,惟本件系爭倉庫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此情事如有其他共有人,將另行追加上訴,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冾。
㈡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新建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相片四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上訴人庚○○、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被上訴人庚○○補稱:㈠系爭地為庚○○、乙○○、甲○○及 徐守仁 等八人持分,僅傳訊庚○○、乙○○、甲○○是否能解決問題?。
㈡該系爭地建物建築已九十多年保存宗祠紀念堂,被上訴人三人無法做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人所有原坐落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四0一號土地,因地籍重測變更為台南縣○○鄉○○段○○○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於附圖所示戊部分擅建倉庫(以下稱系爭倉庫),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五十五點0四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等情。被上訴人庚○○則以:系爭倉庫原是祖先換地建築,已有一百年之久,對系爭倉庫有持分者,尚有徐進丁、 徐加冠 、徐守仁等人,上訴人僅起訴被上訴人數人恐怕無法解決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實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宗詞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宗詞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宗詞自應以該宗詞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倉庫,經證人徐加冠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倉庫是我們父執輩徐石、徐明魯共同興建,徐石生有三兒二女,其中一子徐進丁已去世,徐進丁之配偶為鄭月柳,並育有五名兒女等語;復經原審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倉庫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東一三七號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倉庫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東一三七號之納稅義務人有徐石、 徐壁輝 、 徐鄭月柳 、徐明魯,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縣稅財字第0九一000一0八七號函一紙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四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倉庫非僅被上訴人庚○○、乙○○、甲○○繼承共有之。雖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使用與所有並非相等,亦即並非有拆除之處分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三人單獨所有,雖其又提出相片四張,主張相片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重新建築,此點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核閱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固然屋頂為鐵皮,但其基座之磚牆均已斑駁不堪,應非新建,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因之,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三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附圖所示戊部分之系爭倉庫,顯無理由,因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又因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欣怡~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