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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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吳振成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乙○○○除攤還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三紙、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三紙、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