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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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佰五十萬元及一佰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三五%機動計息(因被告曾專案申調降利率,故繳息日當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按右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房貸戶利率調降批示及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其住所雖設於嘉義市,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件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房貸戶利率調降批示及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為被告 柯樺 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民國)│││├──┼─────┼─────────┼──────────┼──────────┤│││││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壹佰叁拾│八十四年十一月十│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壹萬捌佰│五日起至九十一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零叁元│十一月十五日止│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壹佰貳拾│││││二│貳萬叁仟│同右│同右│同右│││肆佰零伍││││││元││││├──┴─────┴─────────┴──────────┴──────────┤│借款本金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零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