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及模具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係設於嘉義縣,然據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載明關於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約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機器及模具,附表一所示機器及模具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日交貨完畢,被告僅支付三十萬二千元,尚餘三張支票票款二十二萬八千元未付;又附表二所示機器及模具總價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含雙彎機二台計五十九萬元、夾導模微調螺絲四支計二千零四十元、模具一組計一萬一千五百元、鎢鋼模一個計三萬五千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交貨完畢,原告交貨不久,被告隨即發生跳票,故未開立給付附表二所示機器支貨款支票。依兩造簽立之銷售合約第六條、第九條約定:「乙方(被告公司)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權仍屬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俟乙方所開立之票據兌現時,始取得本機所有權。」、「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乙方(被告公司)前,乙方所開票據未能完全兌現者,甲方得取回機器。」,今附表一機器模具被告尚有部分貨款未付,附表二機器模具被告則全未付款,為此依據前開合約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機器,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始終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二份、出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附條件買賣」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銷售契約款約定:「乙方(被告公司)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權仍屬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俟乙方所開立之票據兌現時,始取得本機所有權。」、「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乙方(被告公司)前,乙方所開票據未能完全兌現者,甲方得取回機器。」等語(見合約第六條、第九條),核其性質,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買受人之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價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及模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