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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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其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緝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函請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事實,惟否認連續施用毒品二次之犯行,辯稱:只有吸食一次云云。然查,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陳稱:「‧‧‧最後一次吸食於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自宅房間食」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本院供稱:「‧‧‧我在住院的前一、二天有施用海洛因二次,我是以摻在香菸裡的方式,在嘉義縣中埔鄉的租處外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及送長榮管理學院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管理學院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另於採尿前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被告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各該裁定三件、判決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蘇義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