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東門城附近(靠近勝利路),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九○手槍子彈十五顆(原交付十五顆,鑑定時試射四顆,現留存十一顆)、及子彈五十九顆等物乃違禁物,竟仍予收受並允為保管,並將前開物品藏置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因甲○○深感不安,乃於前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持前開槍彈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係美國BERETTA廠製造之92FS型口徑9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166591”,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九○手槍子彈十五顆:
⒈六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EDERAL40S&W”,認均具殺傷力。
⒉九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三顆為”WCC97⊕”、六顆為”R-P9mmLUGAR”,認均具殺力。
㈢送鑑子彈五十九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NC
CIRAUTO25”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係犯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前開槍枝、子彈,有卷附筆錄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衡及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且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鑑驗時試射之九○手槍子彈四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蘇義洲法官孫淑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獲案槍枝│含彈匣三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九○手槍子彈十一顆│原扣押十五顆,鑑定時試射四顆,計留││││存十一顆│├──┼──────────────┼─────────────────┤│三│子彈五十九顆│留存五十九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